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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贝·征收研究0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2019-08-12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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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裁判指引】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263号


案由:再审申请人欧阳茹玲诉再审被申请人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欧阳茹玲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茹玲申请再审称,(一)《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在制定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制定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形式、标准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1、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于2011年5月31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确定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规定的2010年,不但违法,也不合理。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以建设部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不能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更不能适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的规定;


       2、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规定,萧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毛地拍卖的土地,五年多没有开发,其发布的房屋征收公告和制定的《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也应作废;


       3、《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后,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和公众有被征求意见的权利和被征求意见的期限。方案公布时,也未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布,只是在房屋征收办公室门外墙上,贴了一张如报纸大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致绝大多数人都不知道,直至2016年4月底,再审申请人才从房屋征收办有关人员口中得知补偿方案内容。


       (二)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应依法审理。1、一、二审裁定认定《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显然证据不足;2、一、二审裁定认为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适用法律错误。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即《关于印发2010年度萧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助补偿基准价格及相关修正系数和萧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助补偿标准的通知》,事实上也是萧县房屋征收补助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之一,它和征收补偿方案一样,是对征收补偿事项作出的处分,必然会处分被征收人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檐高在2.8米以下的房屋和阁楼由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的规定,使再审申请人只能接受货币补偿的方式,而不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80号行政裁定;2、撤销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3、撤销萧县人民政府《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判决萧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判决萧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上,按建设部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5、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欧阳茹玲单独针对《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欧阳茹玲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所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补偿方案未直接援引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故原审裁定认为欧阳茹玲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并无不当。

综上,欧阳茹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阳茹玲的再审申请。

【实务分析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从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


     1、在行政诉讼中,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由拟定征收范围、通过城乡规划要求、在征收范围内入户调查并公布、制定并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等一系列行为组成。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即使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作出,并不代表必然会实施征收行为从而给被征收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在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不可以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


     2、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前,为了避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应明确起诉符合诉讼的条件。除了应明确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还应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诉讼请求要具体。


     3、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的其他判例分析,关于就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往往会涉及请求法院判令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且若有必要,法院也可因审理需要或者一方的申请启动评估程序。被告虽然需要对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评估程序合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若想重新启动评估程序,需要提供明确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因此,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评估结果申请过复核、鉴定,且没有充分理由请求重新评估,请求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违法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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