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因库区移民成为A村村民,根据移民安置政策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3.6亩水田及6亩旱地。2014年4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书》,以22万元价格将前述水田及旱地永久性转让给李某,并约定土地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完全归属李某,王某不再干涉土地使用。李某于2014年5月依法落户A村,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李某支付完土地流转费后,A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土地流转并予以登记。2018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青苗补偿费应获得4万元,征地补偿款60万元。A村委无书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是采取土地无争议情形下,谁的承包地补偿款归谁所有,并由征收部门直接向该承包户支付。因王某向征收部门提出案涉土地存在争议,李某未能领取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李某遂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
李某诉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已获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经村民集体组织同意、备案,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而王某则辩称,其并非向李某转让承包经营权,而是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方式转给李某,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其享有。根据双方的主张及诉辩意见,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案涉土地流转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出租),进而影响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当然,在这里解决双方的分歧,对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书》效力评价也是应有之义。
在实务中,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界定存在难点,也存在较大争议。一如前述案件,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下,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往往难以判定。据此,要准确界定是何种法律关系前,首先应厘清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经营权的区别和联系,即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分置”制度。
壹
三权分置
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强调,“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进行了确认,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主体,明确了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是共识也是常识,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容易混淆,难以甄别。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互换、转让,该权利具有较为明显的身份属性,只能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家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情形下,承包方仍保留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需要向发包方备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形下,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终止承包关系,“受让人”与发包方成立新的承包关系,但前提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而土地经营权不具有身份属性,权利主体较为宽泛,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方式为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需要向发包方备案。土地经营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分离后,能够独立于土地承包权存在。
结合前述对“三权分置”的认识和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土地经营权存在区别和联系。回到本案,案涉《土地转让(流转)协议书》效力如何,也需要先界定协议书中土地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两者的不同规定来判定协议书的效力。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两者两者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应从协议签订主体、内容及协议履行情况等方面考量。
本案中,李某通过有偿方式“受让”王某的承包地,且王某将土地转让给李某已获得A村集体同意,并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李某亦获得了A村村民集体成员身份,从协议签订主体而言,王某与李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从协议内容而言,案涉协议书约定“永久性”转让,不再“干涉土地使用权”,可见双方的合意是“转让”,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旧承包关系终止,成立新承包关系”的情形;从合同履行情况而言,土地转让是有偿行为,李某已支付完土地转让款项,在征收前双方对土地转让无异议。因此,王某的转让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土地经营权流转。
贰
征收补偿款应归谁
一
征收补偿款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补偿款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
征收补偿款应归谁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征地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获得相应征地补偿的主体。土地经营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派生权利,虽可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经营权人并非法定征地补偿主体,因此,与其他民事合同关系一样,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有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属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
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收土地时,为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决定了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43号再审申请人王玉祥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政府、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人民政府、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民委员会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中,亦采纳前述观点,确认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在实务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通常是直接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系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讨论决定。而本案村民集体未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出具体分配方案或决定,但实际上全体村民集体成员均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部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的事实,笔者认为,应视为事实上形成了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体现了全体村民集体成员意思自治。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归所有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法律条文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也就是实务中的通俗说法“谁种植的归谁所有,谁投入的归谁所有”。
叁
小结
农村土地遇到国家征收时,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及如何分配的问题,是经常出现的较大争议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还涉及村民资格身份认定、民主决策程序等村民自治等问题。“三权分置”制度下,厘清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的区别和联系,是分析不同案情、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处理方法和结果的逻辑起点。
常晶晶
党支部书记、计点合伙人
党支部书记,计点合伙人,专职律师,南宁市律师行业妇女联合会第一届执行委员会副主席,2016-2020年度南宁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有五年基层法院工作背景,能在法官裁判思维与律师代理思维之间寻找平衡点,进而设计精准诉讼方案,最大程度实现客户诉求,是本所优秀独立出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