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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贝·新法解读】民间借贷4倍LPR浅析

2020-08-24 11:51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正式发布,其中最为核心的修改即明确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所民企团队就重点条文,在新旧条文对比的基础上进行解读,以期能够帮助广大客户和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18日修改,8月20日起施行)
                                                                    新旧重点条文对照

2015版

2020年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  读:

1.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的该条修改与《民法典》保持一致,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

2.《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排除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自行进行约定的情形等,此处将“生效”修改为“成立” 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且更为严谨。此处用“成立”并不影响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力。根据实践合同相对于诺成合同的特征,实践合同需要意思表示以及交付标的物同时满足才能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本条以“成立”取代“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关注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

3.第(二)项删除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的规定,目前网络贷款平台乱象丛生,作为新生事物,在立法领域存在较大的空白,目前各地都在引导网络贷款平台的良性退出。而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进行的借贷可能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删除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的规定,可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正式发布,其中最为核心的修改即明确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所民企团队就重点条文,在新旧条文对比的基础上进行解读,以期能够帮助广大客户和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2015版

2020年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解  读:

1.该条修改的核心在于对规范借贷行为增加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整体扩大了民间借贷无效情形的认定范围,以督促借贷双方尽到最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效借贷合同对出借人的重大不利影响在于无法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

2.第(一)项删除“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即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转贷给他人的,无论收取的利息多少均认定为无效。

3.第(二)项将“企业”这一主体修改为“盈利法人”,一般情形下,企业属于盈利法人,使用盈利法人的概念与《民法典》用语一致,更规范,同时排除了非盈利法人。其次,新修改的条文删除了“牟利”的要求,即只要是此种情形的转贷无论是否盈利均可认定为无效。并且,排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抗辩,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情均可认定为无效。

4.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情形作为第(三)项。对于自然人是否可以取得放贷资格以及如何取得放贷资格,该条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而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亦不明确,在审判实务中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进行认定。

5.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若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基于此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从合同可能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为了避免从合同无效导致出借人收回借款的风险增大,可以在从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若主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


2015版

2020年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解  读:

该条第一款虽删除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根据诉讼经验,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向当事人释明,而修改后的规定保护了当事人主动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应当审慎选择主张的法律关系。


2015版

2020年版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解  读:

1.本文修改的核心为调整了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统一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2.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每月都是变动的,该条明确了具体适用的利率是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且是一年期的利率。


2015版

2020年版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  读:

1.该条第一款修改系在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同时,将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予以审查的“被动”变更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认定超过部分利息不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加重了法院对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审查义务。

2.该条第二款关于利率的规定与本文第二十六的规定保持一致。


2015版

2020年版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  读:

1.该条第一款关于利率的修改与本文第二十六的规定保持一致。

2.该条第二款原条文直接明确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而新修改的条文仅是作出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概括性规定,而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并未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违约时间长短、还款意愿、出借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出借人具体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此种情形下违约责任进行裁判有待考究。


2015版

2020年版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解  读:

1.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可视为系偿还本金。

2.新修订后,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合同成立时或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即使已交付,需进行扣减。

3.下面通过图文对比可更直观地体现新旧条文的差异,便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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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版

2020年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  读:

1.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法院新受理的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24%、36%的利率规定进行审理。

2.对于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受理的案件,若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确定利率保护上限所参照的时间节点为原告起诉时,若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确定利率保护上限适用的时间节点为合同成立时。

3.下面通过图文对比可更直观地体现新旧条文的差异,便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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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动态的,并非一成不变的,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先进行利率查询确认。

2.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0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仍然可获得支持;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已交付的不予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如已交付的可在应还本息中进行抵扣,未交付的不予支持。


(注:本文由国/民企业务团队讨论后合作完成,团队负责人梁少露、协助分管人熊美芳执笔,分管合伙人牛利娟审核,技术总监阮子文复核,后端孵化中心排版、推送)


国/民企业务团队


按照律所“营运模式团队化、业务执行标准化、薪酬配置一体化”要求,根据客户与业务分类设立了国/民企业务团队。负责执行国企与民企客户常法、专项与争议解决业务。


团队在建设工程、劳资关系、股权配置、民商事合同争议、融投资并购、资本营运等领域持续耕耘。以“大体量”与“多类型”业务为前提快速搭建执行团队,累积了相对丰富的实务经验。团队营运五年来,为数百家企业提供了订制服务,赢得了客户信任与赞誉。团队目前为30多家国/民企客户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


团队平均年龄30岁,他/她们用勤钻研、好学习、肯努力、敢突破,重新定义“年轻律师无经验”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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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2019年终会上,国/民企团队部分伙伴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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