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正式发布,其中最为核心的修改即明确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所民企团队就重点条文,在新旧条文对比的基础上进行解读,以期能够帮助广大客户和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的该条修改与《民法典》保持一致,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
2.《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排除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时间自行进行约定的情形等,此处将“生效”修改为“成立” 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且更为严谨。此处用“成立”并不影响一般情形下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力。根据实践合同相对于诺成合同的特征,实践合同需要意思表示以及交付标的物同时满足才能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本条以“成立”取代“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关注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
3.第(二)项删除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的规定,目前网络贷款平台乱象丛生,作为新生事物,在立法领域存在较大的空白,目前各地都在引导网络贷款平台的良性退出。而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进行的借贷可能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删除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的规定,可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规定》)正式发布,其中最为核心的修改即明确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所民企团队就重点条文,在新旧条文对比的基础上进行解读,以期能够帮助广大客户和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该条修改的核心在于对规范借贷行为增加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整体扩大了民间借贷无效情形的认定范围,以督促借贷双方尽到最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效借贷合同对出借人的重大不利影响在于无法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
2.第(一)项删除“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即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而转贷给他人的,无论收取的利息多少均认定为无效。
3.第(二)项将“企业”这一主体修改为“盈利法人”,一般情形下,企业属于盈利法人,使用盈利法人的概念与《民法典》用语一致,更规范,同时排除了非盈利法人。其次,新修改的条文删除了“牟利”的要求,即只要是此种情形的转贷无论是否盈利均可认定为无效。并且,排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抗辩,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情均可认定为无效。
4.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情形作为第(三)项。对于自然人是否可以取得放贷资格以及如何取得放贷资格,该条并未作出详细规定,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而对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亦不明确,在审判实务中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进行认定。
5.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若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基于此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从合同可能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为了避免从合同无效导致出借人收回借款的风险增大,可以在从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若主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等。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该条第一款虽删除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根据诉讼经验,对于基础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向当事人释明,而修改后的规定保护了当事人主动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应当审慎选择主张的法律关系。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本文修改的核心为调整了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统一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2.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每月都是变动的,该条明确了具体适用的利率是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且是一年期的利率。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该条第一款修改系在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同时,将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予以审查的“被动”变更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认定超过部分利息不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加重了法院对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审查义务。
2.该条第二款关于利率的规定与本文第二十六的规定保持一致。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该条第一款关于利率的修改与本文第二十六的规定保持一致。
2.该条第二款原条文直接明确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而新修改的条文仅是作出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概括性规定,而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计算并未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违约时间长短、还款意愿、出借人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出借人具体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此种情形下违约责任进行裁判有待考究。
2015版 | 2020年版 |
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
解 读:
1.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可视为系偿还本金。
2.新修订后,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合同成立时或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即使已交付,需进行扣减。
3.下面通过图文对比可更直观地体现新旧条文的差异,便于理解。
2015版 | 2020年版 |
解 读:
1.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法院新受理的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24%、36%的利率规定进行审理。
2.对于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受理的案件,若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确定利率保护上限所参照的时间节点为原告起诉时,若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确定利率保护上限适用的时间节点为合同成立时。
3.下面通过图文对比可更直观地体现新旧条文的差异,便于理解。
总结:
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动态的,并非一成不变的,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先进行利率查询确认。
2.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0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仍然可获得支持;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已交付的不予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如已交付的可在应还本息中进行抵扣,未交付的不予支持。
(注:本文由国/民企业务团队讨论后合作完成,团队负责人梁少露、协助分管人熊美芳执笔,分管合伙人牛利娟审核,技术总监阮子文复核,后端孵化中心排版、推送)
国/民企业务团队
按照律所“营运模式团队化、业务执行标准化、薪酬配置一体化”要求,根据客户与业务分类设立了国/民企业务团队。负责执行国企与民企客户常法、专项与争议解决业务。
团队在建设工程、劳资关系、股权配置、民商事合同争议、融投资并购、资本营运等领域持续耕耘。以“大体量”与“多类型”业务为前提快速搭建执行团队,累积了相对丰富的实务经验。团队营运五年来,为数百家企业提供了订制服务,赢得了客户信任与赞誉。团队目前为30多家国/民企客户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
团队平均年龄30岁,他/她们用勤钻研、好学习、肯努力、敢突破,重新定义“年轻律师无经验”的命题。
(图为2019年终会上,国/民企团队部分伙伴合影)
推荐阅读:
【思贝·同行交流】广西维冠律所苏日好主任一行莅临本所访问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