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法律意见
一、关于第十一条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思贝建议:将“积极参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建设”,调整为“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以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要求以及语义逻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关于第三十二条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思贝建议:将“社会组织”调整为“社会团体”,理由是:第一,目前民法总则并无“社会组织”的表述,因此使用该概念,难以准确认定范围;第二,社会团体的设立依据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与其后“会员”相对应。 三、关于第三十四条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四条〔见义勇为〕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和帮扶。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思贝建议:本条的目的在于强调和突出对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救助。建议将“生活仍有困难的”调整为“生活有困难的”。理由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奖励属于行政奖励,对生活困难公民的救助和帮扶属于行政给付,两者的性质和依据的权力基础不同,两者应为并行的制度,从表达逻辑而言,“仍”所表达的含义是将奖励作为先行的保障措施,救助作为补充性保障措施,这种表达与立法原意和制度设计并不符合,建议予以调整。 四、关于第四十二条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二条〔文明单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思贝建议:删除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理由是第三款针对的是国家机关的文明行为义务,第四款侧重于或者说仅针对企业的文明行为义务。本条集中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措施,应当规定共性内容。 五、关于第五十条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条〔执法取证〕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思贝建议:将“笔录”调整为“询问”。理由是:第一,从取证措施和证据形式的角度而言,“询问”与“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的性质一致,应认定为具体取证措施;“笔录”属于通过“询问”获得的证据表现形式,等同于“拍照、录像”所得的照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第二,“询问”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调查方式之一。因此,调整为“询问”与前述“拍照、录像、视频监控”方式更为协调。 六、关于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喷涂广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思贝建议:将“城市管理部门”调整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符合《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的表达,也符合城市管理局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挂牌的机制。 七、关于第六十五条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思贝建议:对于“没收犬只”进行调整,重新确定行政处罚。 理由: 第一,“没收犬只”并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没收犬只并不能归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也不属于第(七)项兜底性规定。 第二,尽管《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处罚的权力,但是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仍然不能超出前述第八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因此“没收犬只”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予以调整。 八、关于第六十六条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思贝建议:删除“拒不改正”,建议可以结合“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条件,区分情节轻重设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以突出便捷和效率,违法责任与行为危害性相适应。 理由: 第一,“拒不改正”有两层含义。一是可以理解为在同一次/个持续的违法行为中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一直强占座位拒不改正。二是也可以理解为在实施了一次违法行为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简而言之就是下次继续发生强占座位的情形。 若按第一种理解,本条规范的两类违法行为(强占座位、干扰驾驶)具有较强的即时性和当场性,因为时间和空间的原因公安机关往往难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的当场进行查处,通常情况下是在违法行为终止后比如搭乘结束后根据控告进行调查处理,在这种情形下,鉴于缺乏当场处罚的时间和空间环境,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予以罚款也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若按第二种理解,行为人连续实施两次违法行为方可给予处罚,这种制度设计存在的核心问题在于查处成本太大。处罚机关需要记录行为人多次违法信息、处罚前还需比对核实违法次数,鉴于人员的流动性,这类违法行为的核实和查处更为繁琐。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处罚制度显然不能充分实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从效率、便捷的角度,建议将处罚设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这类行为通常有周围群众的证言或者照片、录音录像等作为证据证明,因此事实认定简单清楚,具备当场处罚的基础和可行性。二是对行政处罚机关而言,当场处罚并且当场收缴罚款,处罚和执行的程序均较为简便。 九、关于第六十七条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地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思贝建议:调整“由设施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设施的主管部门”表述并不严谨,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违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笔人:陈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