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公开的判例,研究发现法院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及假冒他人签名取得的工商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绝大部分以因材料虚假,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应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而应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公司登记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了由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通常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查证申请材料属实不是给予公司登记的依据。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须对申请材料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申请材料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拒不更正的,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何种情况才能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笔者认为只有登记机关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时,方能判决撤销,具体情形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登记行为。首先,根据现行公司登记有关规定,登记机关作出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仅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因此,申请材料核实为真实性不是作出登记行为的前提,事后就不能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认定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其次,申请公司登记材料虚假的,撤销登记属于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撤销条件时,法院径直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超越了其主管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均规定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因此,在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虚假的基础上,登记机关不撤销登记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更正职责的行为。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登记机关履行撤销职责,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以上为笔者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的工商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判决的浅见,研究有限,难免有遗漏,欢迎有识之士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