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成都一女子在选秀活动现场迅速脱光,淡定地以全裸姿态正对台下观众。该女子自称曾多次遭遇潜规则要求,都被她拒绝了,这次全裸行为是为对抗潜规则。网友质疑其说到底是为博出名。目前这次选秀活动也因为此次意外而暂停。成都选秀女子的“意外”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评价,个人认为很能体现法律这个社会科学的争鸣性特点。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立法对类似问题规范不够,这个貌似不奇怪,法律本来就有滞后性的特点。否则诸如“哥的寂寞”和“姐的疯狂”就不会在网络上演绎的那么淋漓尽致。我们也注意到,我们可爱的网民对此有很多善意的解读,比如说她不是为了对抗“潜规则”,而是为了出名,也有人怀疑是主办方利用人体模特炒作。这些解读从大众认知角度来看,并无不妥。但是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评价,我们认为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而显得没有说服力。我从民法视角简单分析,以达抛砖引玉。
在进行民事法律分析之前,我们得假定该女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这个分析继续不下,因为一个精神有障碍的人在面对长枪短炮的闪光灯时,发生意外是很有可能的,那么此时民事法律上的很多规则就无法对其产生效力。我个人认为,这个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究竟如何评价,关键要看这样几对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着民事法律对该行为的判断。
1、选秀活动主办方与现场观众之间的关系。
新闻背景没提示进场观看是否要买票,如果是无偿的,观众进出场自由,双方之间应该视为一个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若没证据证明选秀女的“意外”给观众造成了损害,(比如有心脏病者激动而亡)。主办方的这个“意外的惊喜”产生法律上义务的可能性基本没有。如果是有偿进场,那么应该属于一种商业演出合同关系,如果在进场前主办方没有明确提示会有这样的“意外惊喜”。当这个“意外惊喜”产生后,我们认为主办方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父母带有未成年子女进场,这个对孩子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从违约这个角度主张主办方承担义务,可能有些争议,但是我认为也有依据。
2、选秀活动主办方与选秀女之间的关系。
这个肯定属于一个演出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有书面的约定,就算没有书面约定,但是选秀女领取了报酬就应该遵守一个通常的商业标准。这个我认为争议不大,退一步说就算没有领取报酬,那么让选秀女有一个展示的平台,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品牌度,也应该属于一种隐性的推广。选秀女的这个突兀举动,不管是因为对抗“潜规则”还是为了“一脱成名”,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除非如网民所说是主办方的炒作,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约定,要求选秀女届时制造这样的“高潮”)。这个后果很严重,我们都看到新闻报道提示主办方因此“中止了选秀活动”。这个损失不小,选秀女的这个违约行为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禁止性约束。3、选秀活动主办方和广告商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现在的商业选秀活动,除了主办方以外,都有很多的广告商在后面进行广告投资(当然有时候这个广告投资方是唯一的,甚至可能和主办方是重合的)。那么这个“意外之喜”导致选秀活动进行不下去,是否给广告商造成了损失?选秀活动主办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取决于双方的书面约定和事后的协商。或者有约定但是事后协商解决了,或者没有约定但是造成了实际损失,确实需要赔偿,或者广告商很喜欢和需要这样的“意外之喜”来制造传播点。内心或许祈求多多益善。不管是那种可能,双方这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需要纳入民法范畴评价的。
4、选秀女与观众之间的关系。
不管选秀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都因为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这个公序良俗严格意义上不算是民法的原则,但是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第7条和合同法第7条都有类似意思的规定,翻译过来就是这个意思。它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构成。显然选秀女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善良风俗的道德准则,而这样的准则是可以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评价的。观众可以从民事法律角度向选秀女说“不”,当然前提要看选秀女的这个行为是否给观众造成了某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损失。我们这个选秀女以对抗“潜规则”为理由,干了一件违背“善良风俗”的事。这是一种“用一种违规行为去制止另外一种违规行为”的愚民心态。这种行为和心态多了的话,不是这个法治社会的幸运,应该屏弃。
文/阮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