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3月至10月,我们推出了“合伙人专栏”,一共发了8篇文章,从不同视角展示了我们计点合伙人的精、气、神,反响热烈。2025年4月始,我们每月拟通过公众号和官网刊发2篇计点合伙人的案例实务文章,从不同专业视角诠释专业之美、勤奋之美和坚持之美,是为2025年的《思贝·合伙人案例精析》。
前言
相信很多人都知道“定金”和“订金”不同,如要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中应当使用“定金”字眼。但用对了字眼就一定能适用定金罚则吗?
基本案情介绍
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签订《碎米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碎米,在结算条款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如果B公司不能按期发货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定金。A公司应在提货前向B公司支付剩余70%的尾款。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若B公司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A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B公司以合同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B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财务向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并备注“预付货款”。
此后,因B公司缺乏货源无法履行合同,A公司经催告无果后向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尽快退回预付的货款,损失部分可另行协商处理。B公司财务在向A公司退回预付货款时备注“定金”。B公司退完收到的款项本金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向其支付2倍定金的差额,并赔偿其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损失。
最终法院未支持A公司的诉请,主要的裁判理由:“结合双方就款项性质的约定和款项退还沟通过程中对款项性质的主张,案涉款项应属于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性质,且双方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
律师分析与建议
将一定数额的预付货款转化为定金性质,并不会改变定金的性质,但如果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没有清楚的认知,在对作为定金性质的预付款项处理规则中又按照预付货款的性质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那可能面临的结果就是:虽有定金字眼,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定金字眼,但在对收取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时却没有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罚则。而仅仅是约定返还预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活动中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在定金罚则并不属于强制性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适用,即双方对定金的处理作出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不一致的约定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但实际上该种情形下就是排除法定定金罚则的适用。
现实中,可能有些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并没有充分的认识,内心真实的想法是想要适用法定的定金罚则,但在合同条款约定中没有约定清楚,导致最后结果不达预期。若想要确保适用定金罚则的,建议不仅要使用定金的字眼,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要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例如可约定:“关于本合同约定的定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则。”或者可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具体的条款内容明确列出来。同时,为避免理解、适用歧义,在对定金罚则已作出明确适用约定的情况下,不再就定金款项的处理作出其他违约责任约定(例如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简介
牛利娟
联系方式:15078816387
二级合伙人,中共党员,专职律师,四级律师,硕士研究生,广西社区矫正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2020-2021南宁市优秀青年律师,广西警察学院法学院特聘讲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法律咨询专家团队成员。在企业风控与合规经营领域持续耕耘。能在事实与证据之间穿梭,在理论与实务中思考,在主张与抗辩中突围,具有相对丰富的诉讼经验,是本所优秀出庭律师。